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采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采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黑松露巧克力2包之價值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98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采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於被害人店內順手牽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同時亦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至被害人公司表示歉意,並取得原諒,被害人公司亦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按,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物理治療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及其患有強迫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卷附柯偉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72號被告孫采寧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7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采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8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09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經營之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所陳列販賣之黑松露巧克力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PLAYBOY淡香水-伊比1瓶(價值450元)、PLAYBOY淡香水-好萊1瓶(價值450元)、PLAYBOY淡香水-可愛3瓶(共價值1,350元)、PLAYBOY淡香水-性感3瓶(共價值1,350元)、PLAYBOY淡香水-火辣1瓶(價值450元)、凡士林抑敏潤膚1瓶(價值659元)、精選巧克力嚐新1包(價值85元),價值共計5,392元,得手後分別藏置於其所有之淺咖啡色手提包及長褲之側口袋內。孫采寧再以另只購物袋盛裝晶球優酪乳1瓶、AB優酪乳1瓶及健康取向蘇打餅乾1盒,僅將購物袋內之商品出示予櫃檯人員結帳,並將上開全部商品攜出該賣場。嗣因該賣場警衛長 廖春發 發現後,於賣場大門外攔下孫采寧,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分公司委由廖春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采寧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將上│││查中之供述│開未結帳商品放入其所有之淺││││咖啡色手提包及長褲之側口袋││││內,且為廖春發查獲。│├──┼──────────┼─────────────┤│2│證人廖春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案發時該賣場監視器錄│全部犯罪事實。│││影光碟3片││├──┼──────────┼─────────────┤│4│失竊物照片1張、扣押│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該││││賣場出具之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