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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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林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林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參拾伍點柒柒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林村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查獲,並扣得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5.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5.77公克,純質淨重12.05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林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1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35.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5.77公克,純質淨重12.0
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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