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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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鴻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鴻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鴻順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㈠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233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並經執行完畢;㈡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581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並經執行完畢;㈢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㈣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小吃店飲用米酒加保力達若干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旋於飲酒完畢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振中街口,遇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鴻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幸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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