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金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717號、第59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被告林金億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7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4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好樂迪KTV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金億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事實│││物檢驗報告││├──┼─────────┼────────────┤│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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