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阿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阿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以及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日│99年7月22日│98年11月3日│99年10月29日│├────┼───────┼───────┼───────┼───────┤│偵查(自│屏東地檢99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高雄地檢100年││訴)機關│毒偵字第1877號│毒偵字第9059號│偵字第26388號│度毒偵字第1306││年度案號││││號│├─┬──┼───────┼───────┼───────┼───────┤│最│法院│屏東地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簡字第││實││2248號│157號│242號│1879號││審├──┼───────┼───────┼───────┼───────┤││判決│99年11月3日│100年1月13日│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日期│││││├─┼──┼───────┼───────┼───────┼───────┤│確│法院│屏東地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99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簡字第││決││2248號│157號│242號│1879號││├──┼───────┼───────┼───────┼───────┤││判決│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1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5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是│是│否│是││科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