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逢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逢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康逢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康逢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技術學院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除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行動電話1支或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被告康逢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0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逢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附近某處民宅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3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因偵辦 陳祥慶 涉嫌販毒案件,在高雄市○○區○○街14號8樓之1處當場查獲陳祥慶等人。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逢毅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檢察官李怡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