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中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曲中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曲中平因竊盜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0號),然審判期日被告就渠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4月9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次㈡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20日確定,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復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
3月2日確定,上揭案件㈢、㈣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3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愛買大賣場,先於下午4時23分欲將所竊物品攜之離去,遭賣場警衛攔阻後,返回賣場,復於同時28分仍將所竊物品攜之離去,先後為之舉動,係於緊密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僅侵害1監督權之單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別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犯罪經判決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殊有可責,然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低微,相較被害人之損失已受有相當完足之賠(補)償,及被告犯行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時得向法院為之,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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