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㈠證據方法「被告陳漢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漢明於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漢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漢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再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被告陳漢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3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漢明於警詢及偵訊│⒈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中之自白。│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⒉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㈡│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於101年3月20日親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尿液編號:112)。│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室於101年4月10日出具│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告(檢體編號:112)││││。││├──┼───────────┼───────────┤│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0日│││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漢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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