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 紅尾伯勞 鳥伍隻、鳥仔踏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紅尾伯勞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繁殖,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且非基於學術研究之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新街公墓旁田園內,插設自製之獸鋏鳥仔踏四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五隻,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紅尾伯勞鳥及鳥仔踏。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置放鳥仔踏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犯行,辯稱:鳥仔踏不是我放的,我於被查獲當日早上七時許,看到有人在該處設置鳥仔踏,後來他離開了,我於上午十一時許經過時,看到鳥仔踏有抓到五隻伯勞鳥,我想拿回去吃,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已有紅尾伯勞鳥五隻(已交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管)、鳥仔踏四支扣案、及照片一張足資參佐,另被告所捕獲之五隻野生鳥類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亦有墾丁家公園管理處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扣案之鳥仔踏確第三人於當日上午七時許所置放,又何以時過逾三小時,仍未見有人前來捉取捕獲之鳥類,卻獨見被告二度出入該處,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四○三○八一七號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該紅尾伯勞鳥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繁殖,近年來更因氣候、環境生態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有逐漸減少之趨勢,有關機構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是其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殆無疑義。被告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下,設置獸鋏鳥仔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顯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被告所犯為同一罪名,僅其犯罪態樣有別,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即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有損國際聲譽,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因其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紅尾伯勞鳥五隻,及鳥仔踏四支,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