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政義因犯竊盜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1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年12月17日之前,又附表編號4、9、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聲請,有聲請人103年8月5日所提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