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翁瑟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三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一事,確實不知情,亦未指使他人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判決違反罪疑惟輕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證人 曾桂詩 於原審證稱「…有時候是 謝國華 或被告已經把文件填好、準備好並放在紙袋交給我…」等語。可知該次提單押匯之實際交辦人,亦可能為謝國華。故曾桂詩之證詞似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該次押匯並非上訴人所交辦,上訴人亦不知情。事實上係謝國華準備押匯文件(包含偽造之海運提單)後交代公司會計押匯,與上訴人無涉。雖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稱,本次押匯究為上訴人或謝國華所指示,已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但實際上應為謝國華所為。不得僅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曾桂詩之證詞相互補強,而認定上訴人有罪。況且本件海運提單確實非上訴人所製作,亦無法辨認係何人製作,應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㈡、原審未予傳喚證人 陳鳳安 、謝國華及 李美珠 等人,係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疏未調查,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雖與謝國華為夫妻關係,但夫妻間亦非諸事均相互告知。尤其在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邁公司)歇業前段時期,係處於高度兵荒馬亂之狀態,亞邁公司事務究係由上訴人或謝國華處理,實際上是由何人能妥善處理,就由該人處理。上訴人當時仍須照顧未成年女兒,且另有其他獨自投資之事業,對於亞邁公司之資金調度及籌措,皆係基於協助謝國華之角色,而與銀行往來所準備之文件,並非由上訴人處理。又本案全部案情皆係上訴人主動返台具體說明,並無任何隱瞞,於返台至偵查機關應訊後,始知謝國華並未將全情告知上訴人。又於亞邁公司歇業前幾年,雖由上訴人協助謝國華負責調度資金,但上訴人並未參與業務層面,且當時上訴人亦有個人投資事業,對於海運提單之開狀皆屬業務方面,上訴人並未過問相關細節,若遇謝國華要求協助處理資金缺口時,上訴人亦只會確認何時出貨、何時會有貨款進帳,並計算資金缺額,如此而已。絕未實際參與業務之營運,諸如出貨、海運提單等業務俱由謝國華負責決策。退萬步言,若仍認上訴人涉犯本案,請審酌上訴人主動回台投案,且因謝國華於大陸包養「 小三 」拒不返台,又將未成年女兒交由上訴人獨自扶育,上訴人並無任何前科等情,請給予上訴人機會重新生活。否則,上訴人全力協助配偶創業之下場竟是如此,不僅對上訴人甚不公平,也將讓真正應就本案負責之謝國華逍遙法外,實難讓上訴人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止,在設於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三樓之八之亞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同時為財務主管,除保管該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謝國華(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印章外,並負責該公司對外與金融機構之聯繫與事務處理。緣亞邁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出售金額各為美金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三萬三千五百元之網路攝影機二千組、一千六百組予逸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盛公司),雙方約定由逸盛公司以信用狀付款方式交易。上訴人與謝國華明知亞邁公司須於取得承攬運送之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運通公司)所交付之海運提單後,始得持向押匯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墊款,惟因亞邁公司資金窘困,為迅速取得銀行墊付款,以供周轉。竟與謝國華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一日前某日,由上訴人於不詳地點、不詳方式,虛偽填載不實之船籍、提單編號、日期以及相關之英文簽名,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海運提單二紙後,於同年十月一日,連同商業發票、包裝清單等押匯文件,分別持向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押匯,致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核撥墊付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零一元、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予亞邁公司,得款後,亞邁公司於撥款之次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即宣告倒閉,上訴人及謝國華亦於同日潛逃出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為亞邁公司之副總經理,同時為財務主管,該公司因向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申請辦理出口押匯墊款事宜,分別提出押匯所需之偽造之提單,以及商業發票、包裝單暨押匯申請書等文件,其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亦如數匯款至亞邁公司於該二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等事實,分據證人即亞邁公司會計曾桂詩;逸盛公司採購經理陳鳳安、採購人員 林純圭 ;合作金庫銀行人員 盧建邦 及永豐銀行催收人員 林文崇 證述甚明,並有逸盛公司提供之真正海運提單影本(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天下通運公司函文暨所附海運提單影本(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編號SW/KEE-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出口押匯申請書暨所附海運提單影本(編號SW/KEE-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押匯申請書暨所附提單影本(編號SW/KEE-0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對於亞邁公司持上開提單及文件向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辦理押匯一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上訴人雖否認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海運提單,並辯稱:伊不知該等海運提單係偽造,於偵查中係不明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因誤會而為應答,並非自白云云。然曾桂詩於警、偵訊證稱:上訴人在亞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財務及行銷,我是擔任上訴人之助理,負責銀行窗口聯繫及為公司處理匯款及轉帳業務,亞邁公司辦理押匯,上訴人會把提單、裝貨單及發票拿給我,我再寄到銀行辦理押匯等語;及於審理時證稱:我自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止任職於亞邁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有關會計及銀行接觸部分。上訴人在亞邁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負責與銀行接洽。當海運提單做押匯使用,我才會收到海運提單,船務部分會依照信用狀上記載提供相關文件,通常會把文件給上訴人看過之後再交給我,我再交給銀行;依照辦理押匯之正常流程,原則上押匯申請書都是我寫的,有時候是謝國華或上訴人已經把文件填好、準備好並放在紙袋交給我,由我直接拿紙袋交給快遞送到銀行,我不會把紙袋內的文件拿出來看。亞邁公司的大小章是由上訴人、我及另一名會計小姐 黃嘉琪 等三人輪流保管,如果是我填寫押匯申請書,就由我蓋公司大小章,如果公司大小章不在我保管中,我就會向另外兩個人拿,但是押匯都是我在處理,黃嘉琪沒有經辦押匯事務;如附表所示之提單都不是我所製作,如果銀行押匯的問題,我主要都是找上訴人等語,前後所證情節,核屬一致。上訴人對於曾桂詩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足認應非子虛。從而,上訴人既係亞邁公司之財務主管,且負責與銀行接洽貸款及辦理押匯等事宜,並保管亞邁公司大小章(指亞邁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謝國華印章),對於公司之交易客戶、出貨內容、押匯事宜等細節,應知之甚詳。是亞邁公司既以附表所示之海運提單向銀行辦理押匯,上訴人豈有在持該海運提單向銀行辦理押匯之前,未進一步確認亞邁公司之出貨狀況,及核對、查證海運提單記載之內容,即逕向銀行辦理押匯之理?其諉稱不知該提單係偽造一節,顯非事實。更何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亞邁公司以附表所示之偽造提單向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辦理押匯,如果文件不實的話,應該是伊跟謝國華指示製作的等語不諱。又經檢察事務官詢以:亞邁公司檢附給銀行之如附表所示提單之日期均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但正確版的提單日期則為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你是否因當時資金不足,為了搶時間辦理押匯,早日拿到墊付款項使用才偽造提單等語?上訴人則供稱:有可能,當時伊等的資金窘迫,為了早點拿到資金有可能這樣做等語。所為之陳述及應答,條理清晰明確,殊非誤答一詞,可以自圓其說。足見上訴人知情並參與其事無誤。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共同偽造海運提單持以辦理押匯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為說明。另敘明陳鳳安、林純圭分別為逸盛公司(即買方公司)之採購經理及採購人員,僅與亞邁公司有前揭攝影機之交易,至於亞邁公司內部如何付款(其真意應係指向銀行辦理押匯)及上訴人是否持偽造之海運提單辦理押匯,買方公司採購人員均未與聞或參與,則其等就上訴人是否知情參與偽造上開提單一節,顯然不具有證明上之重要關聯性;另謝國華經檢察官通緝,迄未歸案,亦有通緝紀錄表可查,已不能到庭接受調查,因認上訴人聲請傳喚陳鳳安、林純圭及謝國華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見原判決理由貳、四)。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而該待證事實又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其未予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其另行投資之美容院員工李美珠,用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大部分都在該SPA美容院負責該美容院之事務云云。然而,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另有投資其他美容事業,以及是否大部分時間均在該美容院處理事務,與上訴人能否同時參與本案犯行,互不扞格。縱令傳喚李美珠到庭查證,亦顯然於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依上說明,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雖漏未於理由說明,僅屬行文問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單純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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