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甲○○(即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少連聲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經查本件抗告人 劉宇濬 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所引 黃坤順 之證詞,僅係他人於事後陳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另所舉其他聲請再審理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在案,有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可稽,均核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未具體指摘,僅就原確定判決對卷內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之論述,徒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並謂係新證據,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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