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惠晴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70巷」應更正為「171巷」,第8行所載「央溪路」應更正為「大溪路」,證據並補充相驗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許惠晴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 陳明 係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許惠晴女18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晴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3段與該路段170巷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更應注意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行駛,適有由 黃銘照 騎乘腳踏車沿央溪路1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黃銘照與許惠晴2人均人車倒地,雙方均經送往署立彰化醫院急救,黃銘照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合併昏迷、外傷性食道撕照傷併黏膜下血腫、腹部頓挫傷併脾臟囊腫、枕部、左腳撕裂傷之傷害,而進入加護病房急救,然仍於10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本署相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銘照之家屬 黃銘便 及被告之父 許峪銓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相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救護案件出勤記錄表、警方勘察採證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通聯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函等物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銘照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有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物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參以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注意於交岔路口是否有來車,仍貿然前行,致不慎碰撞被害人黃銘照,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件經本署送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0年11月28日彰鑑字第1005602921號函可按,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害人黃銘照騎乘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地段不得穿越馬路,且未注意來車,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係肇事之主因,此為上揭鑑定意見書所肯認,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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