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陳明 如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典 呈視同上訴人 陳典信 被上訴人 陳艾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號建物,應分割歸上訴人 陳明如 、視同上訴人 陳典呈 、視同上訴人陳典信所有,並按應有部分陳明如七分之四、陳典呈七分之二、陳典信七分之一保持共有。
上訴人陳明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視同上訴人陳典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視同上訴人陳典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零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陳明如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共有人陳典呈、陳典信,爰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市○里區○○段34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不動產係一棟房屋,由四人共有,管理不便,上訴人陳明如竟以其應部分為八分之四,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獨自將全部不動產占用,不符公平,有分割之必要,惟竟為上訴人等人拒絕,因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系爭不動產僅三層樓房,而共有人有四人,且應有部分大小不一,無法為原物分割,因此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為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八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陳典呈取得八之二,視同上訴人陳典信取得八分之一,上訴人陳明如取得八分之四。
參、上訴人陳明如、視同上訴人陳典呈、陳典信則均以:上訴人陳明如、視同上訴人陳典呈、陳典信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合計達八分之七,已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數過半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門檻,是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應斟酌上訴人陳明如、視同上訴人陳典呈、陳典信所提出之分割意見,及所採取分割方法第其等所生之影響。上訴人陳明如、視同上訴人陳典呈、陳典信等三家大小共十餘口人,目前均均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生活,陳明如並在一樓經營牛肉麵,實有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故願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而不同意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式。上訴人陳明如、視同上訴人陳典呈、陳典信均主張採原物分割,並按陳明如七分之四、視同上訴人陳典呈七分之二、視同上訴人陳典信七分之一保持共有,對於未受原物分配之被上訴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如此可省去經強制執行程序變賣所需之費用及時間,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亦可免陳明如、陳典呈、陳典信於變賣後需搬遷清運及另覓新居之勞費,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原審依被上訴人片面意見,採變價分割方式,尚有未洽。
肆、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判准變賣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均為: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分割歸上訴人陳明如、視同上訴人陳典呈、陳典信所有,並按應有部分陳明如七分之四、陳典呈七分之二、陳典信七分之一保持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為:上訴人陳明如、視同上訴人陳典呈、陳典信等三家大小共十餘人,均在系爭不動產居住生活,陳明如並在一樓經營牛肉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1筆錄兩造陳述),復有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連同其等家眷多人,皆有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居住、謀生之必要,若逕予變賣,自對其等眾多人口之生計影響極大,況上訴人陳明如、視同上訴人陳典呈、陳典信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合計高達八分之七,自應重視其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逕採變賣分割自有未洽;至於主張變賣分割之被上訴人,其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求得變價利益,而非爭取使用利益;又系爭不動產因屬一棟三層樓房及該樓房坐落之基地,顯然無法依上訴人陳明如、視同上訴人陳典呈、陳典信三人應有部分合計八分之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比例,將一棟完整透天房地一分為二,而為原物分割,自屬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綜上因素,自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陳明如、視同上訴人陳典呈、陳典信等三人,並按應有部分陳明如七分之四、陳典呈七分之
二、陳典信七分之一保持共有,其等並應以此比例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如此對注重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利益之上訴人陳明如、視同上訴人方面有利,而對注重換價利益之被上訴人無害,此等分割方案始為妥適,避免產生原審所採變賣分割之上述缺點。
三、依興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綜合考量系爭不動產所有現狀條件後,認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價值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建物部分價值2,390,000元,總價為4,430,000元(卷第72頁)。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其應取得之補償金額即為553,750元(4,430,000×1/8)。從而,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上訴人陳明如、視同上訴人陳典呈、陳典信等三人共有後,應按陳明如七分之四、陳典呈七分之二、陳典信七分之一比例,即陳明如應給付被上訴人316,429元,陳典呈應給付被上訴人158,214元,陳典信應給付被上訴人79,107元,三人合計給付553,750元,以資補償被上訴人,始符公平。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變賣分割方案並非允當,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將原判決廢棄,經核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方面上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建興附表一:
(一)土地:台中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6.87平方公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建物:台中市○里區○○段118建號,門牌:台中市○里區○○路○○號,坐落地號:民富段346地號,主要用途:人行道、店舖、住宅、梯間,一層44.92平方公尺、二層59.98平方公尺、三層59.98平方公尺、騎樓18.28平方公尺、突出物8.53平方公尺(以上合計總面積:191.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14.62平方公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陳艾成│8分之1│├──┼────┼────┤│2│陳典呈│8分之2│├──┼────┼────┤│3│陳典信│8分之1│├──┼────┼────┤│4│陳明如│8分之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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