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信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信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各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信昌(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18日2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現場經違規人接受酒精測試呼氣每公升含酒精0.402毫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受處分人前於100年1月
3日因酒駕違規事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對呼氣酒精測試器載明,標準酒精濃度大於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5%,依上揭規範,伊主張扣除酒測誤差為(0.0201毫克),伊酒測值應為0.3819毫克,未超過0.4毫克,罰鍰為1萬5000元。㈡伊因酒駕案件須被吊扣駕照,但伊駕照係職業大貨車,違規時所駕駛為輕型機車,前次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裁罰吊扣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逾越比例原則,侵害伊工作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則於緩予吊扣而記違規點數之駕駛人仍無改正,於1年內仍再犯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時,除應吊扣駕駛執照外,應併裁處原吊扣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00年1月3日11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龍井一號橋處,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酒精濃度0.29MG/L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嗣於100年6月18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0.402毫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等情,有受處分人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仍未改正,於1年內即本件100年6月18日再次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依法應再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則除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外,應併予裁處緩予執行之原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執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㈢受處分人前於100年1月3日之酒駕違規行為,係駕駛自小
客車,本件違規行為,係騎乘輕型機車,依上揭說明,其應受處分即分別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自小客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各12個月。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然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應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末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表2固有
「標準酒精濃度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實非所宜,亦非立法之本意。況據受處分人辯稱經扣除檢定公差後,其酒測濃度仍違反前揭法條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之標準值。從而,受處分人前開辯詞,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林信昌之酒後駕車違規係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輕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仍逕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非允當。從而,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予撤銷,並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