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薇秀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薇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之「 林怡萱 」均應更正為「 林宜萱 」、同欄一第2行之「民國99年11月9日23時40分」應更正為「民國99年11月8日晚上11時4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黃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立醫院於99年11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部位近照4張。
(四)扣案之鐵棍1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薇秀係告訴人林宜萱前夫之大姊,此經被告於警詢、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是核被告黃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方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棍1支,為告訴人林宜萱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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