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520元,然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之24,520元何以維生?生活已有困難,遑論清理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清償之金額顯高於抗告人薪資收入,顯有客觀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況協商機制所約定之條件係每月定時清償,惟年終獎金非按月發放,且須依年度盈餘而分配,客觀尚無法預期年終獎金之數額,依抗告人之平均薪資以衡量清償能力,實非合理,原審漏未審酌,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縱抗告人之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然自始無法清償係不爭之事實,又觀協商機制係95年間,惟獨可令債務人順利清償之方式,金融機構挾此勢主觀斷定協商條件,縱債務人對協商條件有所異議,認其過於嚴苛,金融機構仍軟硬兼施、威逼利誘強迫債務人應允,顯抗告人應允協商,係有不可抗拒之因素,非抗告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客觀上成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無疑慮,原審顯未審酌抗告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行繩予締約自由之束縛,遽認抗告人之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認事用法既已違誤,視抗告人之權利於不顧,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惘然,豈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抗告人逢此捉襟見肘之際,仍積極尋求清償債務之管道,是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足見抗告人償債之決心,因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經與債權人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外,即不得再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至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成立之規定,故倘若債務人前已經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則應於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存在下,方得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即非合法。經查,抗告人前於95年12月19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88%,應於每月10日攤還24,520元,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協議書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抗告人復稱其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扣除每月應攤還之數額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等語,然並未提出其於依照前揭「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其財務狀況有何重大變動使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難以認為其於前揭協商成立後,有發生不可歸責於己而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情形存在,而其所述情形則均屬協商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則抗告人所述並不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則依同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但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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