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蕭世宗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貨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蕭世宗男53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宗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75號之住處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22日上午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世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是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 柯佑明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法定刑之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刑顯然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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