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公字第524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買賣價金美金512,947元未清償為由,先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裁全火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150萬元,嗣再追加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公字第524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8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8,720元並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復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板院輔民事賢99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8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自應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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