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暨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24號聲請人 侯其寧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傅亞洲 相對人即原監護人 侯葆泰 利害關係人 陳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侯其寧(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傅亞洲之監護人。
指定陳愛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亞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侯其寧之母親。相對人傅亞洲前經鈞院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禁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即相對人侯葆泰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侯葆泰目前健康狀況不佳,於99年5月28日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神經內科 方識欽 醫師診斷為「極重度植物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宣告侯葆泰為受監護人,由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受理中,侯葆泰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傅亞洲之監護人,故認相對人侯葆泰為監護人已不符受監護人傅亞洲之最佳利益,且有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請求鈞院改定聲請人侯其寧擔任傅亞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傅亞洲之長媳陳愛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3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傅亞洲之親屬同意書1件(僅傅亞洲之三子 侯其忠 因經商失敗而遠走大陸,行蹤不明,故無法取得其同意)、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
6件、本院96年度禁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調查筆錄影本
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侯其忠之戶籍地址,函請侯其忠具狀表示意見,惟侯其忠無任何回應,此有本院公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監護人侯葆泰已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傅亞洲之利益, 爰准 聲請人之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聲請人侯其寧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傅亞洲之監護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傅亞洲之長媳陳愛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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