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5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因多筆交通違規積案,於被上訴人裁決並辦理強制執行後,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易處吊扣汽車駕照方式,結清全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4件交通違規積案,經被上訴人92年3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09233502200號函復僅同意辦理乙筆違規案件以易處吊扣有效之駕照處理,其餘案件仍須繳納罰鍰以為結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3年6月16日府訴字第093152459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僅係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處罰,始由地方法院依交通異議程序辦理;若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以外其他行政處分爭議者,即非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亦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爭訟之除外案件,自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民對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條款對於罰鍰不繳者所為之易處或吊銷處分不服者,因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處分不服,自應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玆救濟,訴願決定認本件非屬公法訴訟,以原否准函為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合;惟基於保障人民儘速接近法院請求審判之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參照),自應予以實體審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不繳者,主管機關得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非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可任意申請改變處罰項目;又依上開規定,係就每一個案為之,並非數案可合併請求變更處罰項目,經查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案件違規事實俱在,依照前揭法令規定,上訴人就該等違規行為均應負責;且各案件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即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應認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即應予以個別處分,而非從一重處罰。故上訴人主張行政裁量權應明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並無被上訴人所言清理交通違規積案只能扣抵一案,或要先繳清其他積案之罰鍰方允許扣抵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蓋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請,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4件交通違規案件,合併一次易處吊扣駕照3個月,即與前揭法條意旨不符,被上訴人反構成恣意裁量。從而被上訴人僅准上訴人一次交通違規案件易處吊扣駕照,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無異,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准上訴人以吊扣駕照結清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積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稱原審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條並未規定吊扣駕照僅能扣抵一案,被上訴人之裁量已屬不當連結,有違處罰規定之立法精神;而上訴人為違規案件已繳交新臺幣3萬餘元之罰鍰,影響上訴人之生計,行政機關大量逕行告發交通違規案件,已達濫權程度等語,核係就其一已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68條,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又不服該主管機關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明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而為易處吊扣汽車駕照,揆諸前述,自應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詎其逕向行政法院而起訴,行政法院自應以無審判權而予駁回,原審固以本件屬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公法爭議,為實體審究後而為駁回,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有異,惟結論仍無不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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