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偵查卷第55頁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仿冒固喜公司皮夾壹只(偵查卷第117頁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更正之起訴書(如附件,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品部分,附表內容應更正為偵查卷第107頁內容)記載外,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6年
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2.被告母親 莊李素貞 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0、11頁)。3.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是本院基於被告利用網路持續販賣仿冒品之營業牟利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認為其本於反覆實行營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附此說明。又被告與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大陸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惟念及被告前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暨犯罪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偵查卷第55頁所示)、及告訴人提出之仿冒固喜公司皮夾1只(偵查卷第117頁所示),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9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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