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66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民國93年05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收件字號:屏潮土字第102400號),同時申請該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申請並審核後,於93年6月17日以潮測補字第000144號補正通知書,限上訴人於收受通知起15日內補正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四鄰證明書及四鄰使用人印鑑證明及檢附屏東縣○○鄉○○村○○路1之4號戶籍資料等文件。嗣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提出申請書並補正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門牌證明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以93年7月20日潮測駁字第00014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上訴人93年7月12日屏潮地1字第0930009190號函及93年7月23日屏潮地1字第0930009594號函不受理部分,上訴人業予撤回起訴),亦遭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遂提起上訴。主張: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門牌證明書之記載,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復按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豐田段661地號土地,91年1月25日逕為分割為同段661地號與661之1地號兩筆土地,93年3月8日豐田段661之1地號土地又分割為661之1地號及661之13地號兩筆土地。而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原係上訴人之父 張錦鳳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標得,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等情,可知原判決所謂:「‧‧‧其所附之證明文件包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證明書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門牌整編改為屏東縣○○鄉○○村○○路1之4號)係坐落屏東縣○○鄉○○段661之13地號,非系爭同段661之1地號土地上,況系爭房屋位於661之13地號土地及661之9地號間(詳訴願卷第59頁地籍圖),究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繼續占用或由隔鄰占有使用,亦有疑義,地政機關亦無法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等情,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確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審未表明心證,且違反經驗法則,復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民法第769條及同法第772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法律規定一定期間內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職是,申請地上權登記者自應舉證證明符合上開要件,因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乃規定:「依第20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上訴人93年5月13日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或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並未附有占有土地四鄰證明,資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其所附之證明文件包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證明書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門牌整編改為屏東縣○○鄉○○村○○路1之4號)係位於屏東縣○○鄉○○段661之13地號土地,非系爭同段661之1地號土地上;況系爭房屋位於661之13地號土地及661之9地號間(詳訴願卷第59地籍圖),究係上訴人繼續佔用或由隔鄰占有使用,亦有疑義,地政機關亦無法就申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且上訴人並未設籍於該處,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是否現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未明,更遑論上訴人是否具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本件複丈之申請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上訴人逾期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後段完成補正,並不足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謂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惟未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違背各該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就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得證明之事項如何,及得否證明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指摘,則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