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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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284號上訴人允暢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 廖春上 即三協五金工廠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0年3月7日以「允暢公司標章(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作為其註冊第328479號「允暢公司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5類之夾線釘、鐵釘、鋼釘、螺釘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42600號聯合商標。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鐵釘、鋼釘及螺釘等,就該等商品習慣上通用之形狀千差萬別,換言之,釘類商品並不即指「尖形」之釘體,尚包括「圓體」之螺釘等等,於社會上均有反覆使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自90年4月9日對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評定以來,其所援引西元1980年11月版之五金機械總攬專業雜誌、1988年春季版之臺灣區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等證據,並不能囊括所有形狀之釘類商品,該等證據亦非即為釘類商品之例示,示性代表,原審仍應綜合上訴人所提出各種釘類圖樣及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生活中對於釘類實物之一般印象及專業上所得之特別知識經驗,為客觀判斷是否確係習慣上所通用或對商品之說明,惟原審僅以系爭商品「整體圖樣不論線條、構思及造形等外觀予人之觀感,顯然與一般製造或經銷五金商品業者習用之鋼釘商品形狀雷同」、「系爭商標僅有單純近似鋼釘商品圖形,並未有其他足資區別商品之標識圖樣,其復指定使用於夾線釘、鐵釘、鋼釘、螺釘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即屬商品本身之說明」之主觀性判斷,缺乏客觀性標準,亦未就何種線條、上訴人設計之構思、整體造形有如何之雷同,提供具體之說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其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更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原審於審酌系爭商標圖樣與一般製造或經銷五金商品業者,習用之鋼釘商品形狀是否雷同,應先就一般製造或經銷五金商品業者習用之鋼釘商品形狀究係為何提出一般性之判斷標準,次依該判斷標準針對系爭商標圖樣之構圖、線條形式、整體觀感等是否已構成商品之說明,為判斷過程之描述,得心證之理由,惟查,原判決均未提及何謂一般製造或經銷五金商品業者習用之鋼釘商品形狀,且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與一般製造或經銷五金商品業者習用之鋼釘商品形狀雷同,亦未載認定過程之描述,僅率以「其整體圖樣不論線條、構思及造形等外觀予人之觀感,顯然與一般製造或經銷五金商品業者習用之鋼釘商品形狀雷同」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過去數十年來所核准註冊之釘類商標式樣,較之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更類似市場上通用、常見之釘類圖樣,原審僅泛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別,自不能以彼例此,作為本件應為評定不成立之論據」云云,惟本件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案例其案情差別究竟為何?是否已影響實質判斷標準?原審均未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過去核准註冊之釘類商標式樣,其商品名稱與系爭聯合商標同使用於鋼釘、螺釘等,整體而言均係使用於釘類商品,則與本件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並無不同,其論據推理之邏輯不變,故相同之事物,自應為相同之處置,始符合行政法程序上平等原則,詎原審為不同之處置,又未敘明理由,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之空泛論據,自與平等原則有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由含有平行線之半錐形構圖所組合成之抽象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固為一經設計之圖案,惟其指定使用於鐵釘、鋼釘及螺釘等商品時,其整體圖樣不論線條、構思及造形等外觀予人之觀感,顯然與一般製造或經銷五金商品業者習用之鋼釘商品形狀雷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無論如何放大或縮小,根本無法構成一釘體與市售習慣通用之各類釘體相同,系爭商標圖樣內之九條縱平行間隔墨線,其頂端至本商標圖樣之最頂端緣水平線截止,此等九條墨線之展現態樣,就習見鋼釘實體繪製成平面圖形而言,顯見其差異性,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實與業界通用於包裝盒或廣告上之鋼釘商品實物圖形相較,二者予人觀感顯然不同等等,非屬可採。況系爭商標亦經經濟部92年1月15日經訴字第09206200120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與一般製造或經銷五金商品業者,習用之鋼釘商品形狀雷同,上訴人對該訴願決定並未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亦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又系爭以神似於鋼釘構圖圖樣,指定使用於夾線釘、鐵釘、鋼釘、螺釘等商品,自屬對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另本件係就單純由一含有平行線之半錐形構圖所組合成之抽象圖樣認定其是否與業者習用之鋼釘商品形狀雷同,至系爭商標之正商標另於商標圖樣內有豎立姆指之圖形係屬另案問題,尚不能以該正商標之配合使用,作為本件商標有利判斷之論據。雖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商標專用期間使用至今已有多年,在市場上之認同性以及上訴人銷售商品之品牌形象已建立穩固等等。但查,系爭商標僅有單純近似鋼釘商品圖形,並未有其他足資區別商品之標識圖樣,其復指定使用於夾線釘、鐵釘、鋼釘、螺釘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即屬商品本身之說明,亦不能以系爭商標已註冊多年即認其非屬商品本身之說明。至於上訴人所指其他經核准註冊之釘類商標圖樣,較系爭商標更類似市場上通用、常見之釘類圖樣部分。經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別,自不能以彼例此,作為本件應為評定不成立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圖樣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第52條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80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有商標註冊簿可憑。本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78年5月26日施行之商標法。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獲准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0年3月7日以「允暢公司標章(二)」商標,作為其註冊第328479號「允暢公司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5類之夾線釘、鐵釘、鋼釘、螺釘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426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為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以92年4月4日(92)智商0830字第928015272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20029號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係由含有平行線之半錐形構圖所組合成之抽象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固為略經設計之圖案,惟因其係指定使用於鐵釘、鋼釘及螺釘等商品,則其整體圖樣不論線條、構思及造形等外觀予人之印象,顯然與一般製造或經銷五金商品業者習用之鋼釘商品形狀雷同。是以系爭商標既以神似於鋼釘構圖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夾線釘、鐵釘、鋼釘、螺釘等商品,自屬對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以中台評字第920029號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提及一般製造或經銷五金商品業者習用之鋼釘商品形狀,遽認系爭商標圖樣與一般製造業或經銷五金商品業者習用之鋼釘商品形狀雷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對上訴人所提經核准註冊之釘類商標式樣,原判決僅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別,不能以彼例此為由,即捨而不採,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又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指,均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審既係依職權為判斷,尚難認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上訴意旨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