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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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74號抗告人甲○○
乙○○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7號、94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此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法務部90年5月14日法90律字第015961號函)。
前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蓋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因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即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至明。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僅是為爭取保留執行署臺北處執行處允諾抗告人留用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生活費,區區之數,實為抗告人監獄生活所必須,再言,抗告人名下動產、不動產被執行處查封、拍賣、折抵稅款時,抗告人並未有任何異議之訴,抗告人為3,000元而訴訟,確實有不得不訴之苦衷。且原審以立法院二讀時即已刪除之條文及違背法令之規定,拒抗告人於訴訟之外,不許訴訟救助,排擠在經濟上及訴訟知識屬於弱勢對抗告人訴訟空間,阻郤人民謀求法律救濟之合法權利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查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總說明第7點明載:「行政執行係屬程序事項,貴在迅速而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不宜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致使執行程序延宕不決。異議以一次為限,換言之,對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決定不服,經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者,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以免藉機拖延而妨礙執行效能。」該草案第9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聲明異議...。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明載:「⒈執行機關之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違法或不當者,理當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適當的救濟機會,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明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已可見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該「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等字雖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協商時之真義係認由相對人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此觀立法理由未為刪除,即可見其端倪。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91年度緝稅執特專字第47426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以臺北處所執行之抗告人財產係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且臺北處行政執行官曾經允諾於3,000元範圍內保留供抗告人支付生活費用,又所扣押之金額與抗告人滯納系爭罰鍰金額205,442,515元,不成比例,縱有勞作金收入,亦極微薄,恐無清償之期,顯有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3項所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情事等為由,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作成93年度署聲議字第390號異議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該聲明異議既已由所屬行政執行署依法作成聲明異議決定書,對之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等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聲明異議決定)並命留用抗告人等生活必需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不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要件。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本件抗告人對不得提起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自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