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76號抗告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94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於原審時即主張並非肇事道路及護欄之管理機關,卻因相對人系爭指定行為,使抗告人於將來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應負賠償責任,將違法侵及抗告人之自治權限。訴願決定僅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府法1字第0931800121號函示為本於上級機關權責確定下級賠償義務機關,為上級監督機關為執行法律所為之指令,認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云云,顯係忽略該函示內容所影響者係抗告人之財政高權等由。惟原裁定理由卻對抗告人此等主張均棄置不論,亦未記載關於此攻擊方法有何不可採之法律上意見,自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相類案例可參本院91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次查本院57年判字第178號判例係指一般人民針對行政主體之上下級機關間關於行政事務所為指揮監督之內部行為爭執,該內部行為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與本件係相對人之確定行為侵害抗告人作為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公法上利益不同,不可相比擬。再者,於精省後相對人已為行政院派出機關,是否仍應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上級機關」,即有疑義。而參酌地方制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76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項等規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認,於本件情形,即類似地方制度法中行政院得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行使監督權或確定權限爭議之情形,故應以行政院為本件之上級機關,方屬適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中央監督機關(行政院)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監督行為,尚非一概認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抗告人亦應有提起行政爭訟之可能。另本件雖最終賠償責任之成立否,尚須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惟民事法院就民事訴訟之被告適格,係以該確定行為為依據,故抗告人因該確定行為即成為民事訴訟被告,進而受有因判決敗訴而須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故該行為對於抗告人自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然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所涉賠償義務機關之爭執,在於事故地點係位於南崁溪之河川行水區域線內,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7、9款及第55條等規定,應由南崁溪之水利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負管理維護之責。且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尚非以實際上有從事管理事實之機關。是以,相對人之指定行為使系爭肇事地○○○區○○道路抗告人並非法定管理機關,卻亦應負擔管理權責,徒增抗告人事務管轄權限,亦屬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本件因訴外人 韓儀玲 等4人以被害人 韓朝榮 於91年11月19日騎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立虎頭山公園入口臨南崁溪路段,該路段護欄因風災毀損迄未修復,致被害人摔溪中死亡,渠等4人為被害人家屬,經向該路段管理機關桃園縣政府及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皆以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遂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於93年8月12日請求相對人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案經相對人於93年9月17日府法1字第0931800121號函,以本案經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委員會召集桃園縣政府及抗告人開會討論,綜合研判事故地點雖位於河川區域內,惟肇事地點所在路段為既成道路,因抗告人就該道路有設置並維護路燈、整修管理路面等主要管理及養護事實,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指定抗告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3年9月17日府法1字第0931800121號函之指定,而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查相對人93年9月17日府法1字第0931800121號函指定抗告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於賠償義務有爭議時,本於上級機關權責確定下級機關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為上級監督機關為執行法律所為之指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外,如機關內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或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本院57年判字第1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以,行政主體內部職務管轄權確定行為,屬官署與另一官署間,行政主體所為之組織內部規制,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經查,相對人93年9月17日府法1字第0931800121號函指定抗告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於賠償義務有爭議時,本於上級機關權責確定下級機關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為上級機關為執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所為對賠償義務職務管轄內部組織規制所為指示,尚不生對外效力,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㈡再按「處分不獨對於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
形亦為同一之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提起訴願之權。」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在案,是以上級機關對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決定,如該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基於與人民同一地位,即應否認上級機關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雖又主張其係地方自治團體,因系爭指定函確定行為即成為民事訴訟被告,進而受有因判決敗訴而須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故該行為對於抗告人自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相對人為上開指定經確定抗告人為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後,抗告人縱因國家賠償法程序進而負賠償責任,亦係基於行政主體之地位,因執行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尚難認與基於與人民地位相同,自難認系爭相對人93年9月17日府法1字第0931800121號函為行政處分。
㈢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
不合。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抗告人所陳各節,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