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5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至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下稱高市裁決中心)辦理駕駛執照吊扣手續(吊扣期間94年2月25日至94年3月24日),因抗告人駕籍管轄處所已由相對人處移轉至相對人所屬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致高市裁決中心無法即時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註記,乃以高市府交裁吊字第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當場交付於抗告人簽收,並致函旗山監理站,請其協助登錄駕駛執照吊扣紀錄,旗山監理站於94年3月9日收受前函,即於翌日將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資料輸入電腦註記。嗣抗告人於94年3月19日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及超速」違規,並代保管行車執照乙枚。抗告人不服該舉發關於「駕照吊扣中駕車」部分之違規,於94年3月29日向旗山監理站提出陳情,旗山監理站認抗告人仍應依法受罰,即檢送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而向旗山監理站聲明異議,經該站檢卷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該院以94年7月7日94年度交聲字第233號交通事件裁定書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經查抗告人前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製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1個月,該裁決書之裁決日期係94年2月21日,而抗告人於同日始變更其駕籍地址為旗山監理站管轄,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且旋於同年2月25日至高市裁決中心辦理吊扣事宜。嗣於94年3月19日,在國道一號北上220.3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其駕駛7K-21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而舉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及超速」違規,旗山監理站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等情,是本件應屬交通違規處罰之爭議,殆無疑義,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87條規定,抗告人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且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處分已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233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抗告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出抗告,以資救濟,該項救濟途徑並經高雄地院於上開裁定內教示明確,乃抗告人捨該救濟途徑不為,而就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1年至92年間經營計程車出租,抗告人雖為本件遭吊扣駕駛執照車輛ZJ-735號之車主,但實際駕駛人並非抗告人,且抗告人駕籍管轄處所已由相對人處移轉至相對人所屬旗山監理站,高市裁決中心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未以公文通知抗告人,而抗告人未對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表示不服,實因承辦人員言行不一,為難上訴人之申訴所致,故本件旗山監理站裁處抗告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因基礎事實之認定有誤,自不應對抗告人處罰等語。
四、本院查: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87條所明定。查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遭相對人所屬旗山監理站裁處抗告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是本件應屬交通違規處罰之爭議,殆無疑義,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抗告人就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洽,原審以上述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實體理由爭執相對人不應對其處罰云云,然其於原審既屬起訴不合法而無法補正,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