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70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0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六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