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益豊農產集貨場」從事蒜膜脫剝及清除之工作,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於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新虎尾溪興南段河堤下方之溪邊,非法傾倒蒜膜一台車,在該處點火燃燒,然並未在該處設立警告標誌或設置安全設施。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被害人 黃莉娟 (000年0月00日生)於右開河堤上玩耍時,不慎滑下而跌入右開燃燒過但仍有餘溫之蒜膜堆中,致受有燒傷二度百分之五、燒傷三度百分之十六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是以法院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末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無適法(參照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復按。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立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犯罪,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重在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之,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而依自辯過程蒐求、推測其犯罪事實,非法之所許。末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 黃春祺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案發地點傾倒蒜膜並引燃,原審未予採信,亦未見敘明證人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2)本件被告自偵查中迄審理中第一次事實調查時(未選任辯護人前),自始至終即自承僅伊於案發地傾倒蒜膜,且該村中僅伊一家從事蒜膜加工,需剝除蒜膜,其加工所產生蒜膜信為鉅量,並因認任意傾倒於案發地曾遭環保局告發,有告發單可據,被告事後雖辯稱尚有他人於該處傾倒蒜膜,惟經原審請舉證以供調查(詳參原審錄音),始終無法舉證,然原審何以捨先前被告自自不採而遽採信被告嗣後辯詞,亦未見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曲未盡之嫌。(3)又本件被告係從事蒜膜加工之人,其因此所產生鉅量蒜膜已如前述,然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傾倒蒜膜地方係一凹洞,因洞內之受氧面積自迥異於平地,其引燃速度自因而減緩,況若所傾倒之量過鉅更係如此,此乃一般稍具農稼常識者,即有同認。本件蒜膜受燃,分受凹洞及大量積壓,自非瞬間即能燃燼,其因而悶燒多日自得常情,原審未予深入探究,遽以能否持續悶燒六日,執為無罪諭知,不無背於經驗法則之嫌。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在右址傾倒一台搬運車蒜膜並點火燃燒,另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右址傾倒一台搬運車蒜膜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燃燒蒜膜時,有等到完全熄滅才離去,另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右址傾倒蒜膜後並未點火燃燒,且因右址還有村內其他人傾倒蒜膜,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後,是否另有他人去右址傾倒蒜膜伊不曉得,並非伊燃燒右址之蒜膜堆未將餘火熄滅導致黃莉娟被燒傷,可能是右開蒜膜堆旁有人焚燒彈簧牀,使得火量引發蒜膜起火等語。經查:
四、經查:
(一)證人黃春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案發地點傾倒蒜膜並引燃,惟又證稱係因:「(問:當時你為何會看到?)答:當時我一早起來【載小孩子出去玩時,看到】被告倒蒜膜並放火燒」,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卻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看見甲○○燃燒蒜膜?)答: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新虎尾溪旁我的農地,我在【巡視田地】,看見甲○○在我的田地正前面河堤內燃燒蒜膜。」,證人對同一事件證言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參以證人為告訴人之兄弟,其證詞實難令人置信。況證人 黃春棋 復指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六時在右址點火燃燒蒜膜後就走了,他離開後,伊也離開了,該堆蒜膜【有無繼續燃燒伊不清楚】等語,又如何能證明本件意外現場尚未熄滅之蒜膜餘燼係被告甲○○所燃燒,自不得以證人黃春棋未證述「黃莉娟被燙傷當天黃春棋有目睹被告甲○○傾倒蒜膜並引燃」,遽認證人黃春棋證述之情節屬實。
(二)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即陳稱:伊並未親眼看過有何人在右址傾倒蒜膜,且因村裡只有伊家中做蒜頭加工才有這麼多蒜膜,故右址之蒜膜應該是伊傾倒的,伊曾因亂倒蒜膜被環保局開罰單等語。 衡之 被告對其曾於該處傾倒蒜膜一節並不否認,足見其所謂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在右址傾倒一台搬運車蒜膜並點火燃燒等情,堪信為真。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四時許,相距達六日,而觀之蒜膜極為輕盈易燃,放火燃燒極易立即燒完,若謂能繼續燃燒數日,顯與常理有悖。而右址雖係一凹洞蒜膜傾倒該處雖有悶燒延長餘溫可能,然告訴人乙○○既陳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當天上午八時至十時,右址有下毛毛雨等語,而依原審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五九五七號函所附之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莿桐雨量站八十八年逐日降雨量資料所示,右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當天降雨量為0.八mm,則被告甲○○縱有於右址燃燒蒜膜,能否續燃達六日已有疑義,何況十五日當日有下毛毛雨,縱有悶燒,其餘燼已持續悶燒六天並經雨水澆淋,殆無可能繼續悶燒,參以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前既有下毛毛雨,因而應係當日十時雨停止之後他人傾倒蒜膜或雜物燃燒所致。
(三)又事故發生處為路堤下方之河邊,人煙稀少,此觀附於警卷之照片自明,該處並非由被告甲○○專有使用,而係任何人均可出入之公共區域,則被告甲○○在右址傾倒蒜膜後雖未放火燃燒,然因該處任何人均可出入,並不能排除係他人放火燃燒蒜膜,或因過失(例如亂丟煙蒂或燃放鞭炮)致蒜膜起火燃燒。雖被害人黃莉娟因跌入右址之蒜膜堆中被餘燼所燒傷,然既無證據證明燒傷黃莉娟之蒜膜堆,係被告甲○○所放火燃燒,尚不得以被告甲○○先前曾在右址傾倒蒜膜、燃燒蒜膜及找人與告訴人乙○○商談和解事宜(被告甲○○表示因右址蒜膜是其所倒,但火非其所點,故其站在道義的立場找告訴人乙○○談和解之事),即遽認燒傷被害人黃莉娟的蒜膜,更難因被告六日前曾在該處傾倒蒜膜及放火燃燒即認當日蒜膜悶燒即為被告所為。
五、徵之上述各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在右址傾倒一台搬運車蒜膜並點火燃燒,依一般經驗法則殆無可能繼續悶燒致燒傷被害人黃莉娟,而伊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右址傾倒一台搬運車蒜膜之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放火燃燒蒜膜之行為,另證人黃春祺證述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案發地點傾倒蒜膜並引火燃燒一事,證言前後不一,無採信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十五日蒜膜之悶燒為其所為,是其被訴過失傷害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