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效忠街口,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身體多處瘀傷及左眼外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前房和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後,左眼裸視視力為○.○三,矯正視力則為○.○六或○.○四,已達毀敗不能治癒之情形。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因與告訴人乙○○口角衝突,進而互毆之事實,惟否認與李姓男子及綽號「鴨霸」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以及毆打告訴人眼部致重傷之情,辯稱告訴人眼睛係因二人互毆時自己撞到桌角所致。經查,前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有驗傷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指稱被告與李姓男子、綽號「鴨霸」之人共同毆打伊,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僅提及被告與李姓男子共同毆打之事實,是該綽號「鴨霸」之人有無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非無審酌之餘地;另證人即告訴人所稱「李姓男子」 李榮泰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當時係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買香煙,抵達當場時,已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在地上,其遂將告訴人拉起,後因告訴人指責其將伊架著以供被告毆打,其乃自行離去等語,審之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集中於臉部、前胸部等部位,伊係因遭他人正面毆打致傷,要可認定,又被告亦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所遭受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證人李榮泰並未下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李榮泰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始將告訴人架住供被告毆打之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陳述,認定證人李榮泰有共犯行為。次查,告訴人左眼傷害係因被告毆擊所致,復為告訴人指陳明確,又告訴人於受傷當日前往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驗傷時,於臉部有多處瘀腫,此有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時,均集中於頭、臉部,是告訴人左眼傷害,乃因被告毆打所致,自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原患有白內障之情,固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惟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則稱眼部受到撞及對視力之影響,端視其撞及的部位及嚴重程度而定,與患者是否有白內障理應無絕對之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成附醫眼字第四○四五號函存卷可佐,被告所辯告訴人視力減弱係因白內障所致,亦不足採。末查,告訴人左眼因被告之毆打,致左眼外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前房和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裂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十一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左眼裸視視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是○.○三,左眼矯正視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是○.○六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是○.○四,已達毀敗不能治癒之情形,並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成附醫眼字第○九三九號函卷可足憑,告訴人左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復可確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致左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瘀腫、以及左目視能毀敗等傷害,被告犯罪後避重就輕,僅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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