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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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毓國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或受命法官之處分,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或處分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處分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許峻彬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表編號欄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一附表一編號8「匯款時間(民國)」欄109年7月27日15時45分109年7月27日15時45分109年7月29日10時6分二附表一編號8「詐得金額(新臺幣)」欄3萬元3萬元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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