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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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智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如下:
文林元智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元智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菜鳥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置放改裝設有彈跳檯而影響取物可能,或附加摸彩券、戳戳樂等遊戲方式而使商品內容不明確,均增加商品取得之射悻性,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檯共17檯(詳如附表),並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10月13日15時1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智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6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0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54331號函、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46頁、第81至11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營業行為,或在機檯附加摸彩之遊戲方式等,惟參前開現場照片,可見稽查當日上址「菜鳥娃娃屋」之門面開放,室內及機檯燈光均為開啟狀態,顯有對外營業之情,其中編號21號機檯內之商品貼有紅色紙張,上方亦有數個玩偶、紙盒貼有「摸彩券」字樣紙張,足認有以此摸彩之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機檯應屬於電子遊戲機,原因分敘如下: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二)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89號卷第5至7頁)。
(三)承上,所謂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因其係以電力、機械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而夾取物品之機具,客觀上即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指之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倘若具有選物販賣之功能,為顧及人民從事經濟活動之自由,在符合經濟部前開函示所列準標下,方可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依前述電子遊戲機定義及經濟部所列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觀之,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純以有無保證取物、對價取物為斷,倘其物品內容與價格不相當、或有不明確、超過容許射倖性範圍,仍應認屬電子遊戲機。申言之,選物販賣機之設計,並非單純對價物而已,在操作過程中,操作者憑恃本身技術及運氣,可能在付出低於保夾金額之情況下,即取得價值高於所付出金額之物品,但因保夾金額往往高於商品一般交易價值,此由前開函文特別將「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列為評鑑標準可明,是以操作者亦可能事先設定預算,倘投入一定金額仍未能順利夾取物品,即放棄取物,此均為選物販賣機操作常情。操作選物販賣機來「購買商品」者,與其說是購物,更多是透過選定物品、操作機檯而獲得其中娛樂效果或順利取物之成就感。而選物販賣機在此等設計下,本存在一定之投機風險,主管機關雖同意將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但亦設定前述之評鑑標準,衡其各項標準,無非是欲透過保夾功能、商品金額及機檯設定之限制,控管其中投機、射倖範疇。由此可知,即便設定保證取物功能,倘機檯另加裝彈跳裝置,使得取物難度非僅限於個人操作之經驗與能力,尚有部分取決於品夾取過程中碰撞額外裝置產生之不確定結果,則能否順利取物即具有額外之投機性;而於商品附加摸彩券或戳戳樂,姑不論摸彩或戳戳樂所附加商品內容及價值,亦使顧客於操作過程中,對其最後能取得之商品品項為何陷於不確定狀態,更增加商品與對價可能不相等之射倖性,凡此均使顧客在操作機檯時,對於選物之考量,並非僅限於商品及價格之對價關係,尚須考慮額外之風險或紅利,而有助長投機之虞,顯已超過主管機關在評鑑時所容許之範疇,應認此等設計之機檯,不符前開經濟部函示之評鑑標準,而屬電子戲遊機甚明。
(四)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機檯,分別有設置彈跳裝置或增加摸彩券、戳戳樂等項目,均已有違前開濟部函示可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標準,參以前開說明,自應認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操作把玩,足認其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甚明。,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亦佳,然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惟念其所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時間甚短,犯罪危害尚屬有限,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設資訊公司,本案擺放機台僅係其兼差,未婚,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認悔意甚殷,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造成危害並非巨大,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選物販賣機台編號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情形121商品內容不明確(附加摸彩券)218商品內容不明確(附加戳戳樂)315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412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511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610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79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849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948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1047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117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126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1346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1444商品內容不明確(附加戳戳樂)、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1542商品內容不明確(附加戳戳樂)、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1641商品內容不明確(附加戳戳樂)、機檯內部改裝(設置彈跳檯)1740商品內容不明確(附加戳戳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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