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熙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本院認為宜以檢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熙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至5行:本應注意行車向設有「停」標誌,其行車方向為支線道,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2、第8行: 林子逸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前進。
3、第10行:劉熙寧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9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949
0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53至5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查卷第38頁),是本件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主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告訴人因此受傷,傷害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79號被告劉熙寧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熙寧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6巷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青田街7巷與青田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青田街6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青田街)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子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子逸受有下唇擦挫傷、左腕挫傷、男性生殖器官疾患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熙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熙寧坦承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林子逸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子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榮芳骨科診所、淡水馬偕紀錄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左腕挫傷、男性生殖器官疾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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