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07號、109年度偵字第15094號、109年度偵字第1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祐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曹祐凱與 青井 貴博(經本院通緝中)、 施驊 耾、 龔祺峯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施驊耾 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許,向 梁雅婷 收取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另於109年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向 何驊庭 收取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施驊耾即將其中梁雅婷之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何驊庭之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按月分紅5,000元租金等代價,轉租予 青井貴博 ,青井貴博再將上開3帳戶交予曹祐凱,曹祐凱再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曹祐凱、龔祺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7日9時30分許,向
羅梅華 佯稱為其親友而欲借款云云,致羅梅華陷於錯誤,並於109年2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何驊庭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曹祐凱向不知情之 周俊彥 借用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祺峯,於109年2月18日11時許,由龔祺峯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台北松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羅梅華前述遭詐騙之款項,總計14萬元(另扣除手續費共35元),交予曹祐凱,曹祐凱則自行扣除百分之3即4,2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該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7日某時許,向賴
炎枝佯稱為其親友而欲借款云云,致 賴炎枝 陷於錯誤,並於109年2月17日11時54分許,將現金2萬5,000元存入梁雅婷之彰化銀行帳戶。 嗣施驊耾 待前揭被詐騙款項存入梁雅婷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指示梁雅婷將該彰化銀行內之款項轉匯至其持有何驊庭國泰世華帳戶內。梁雅婷即於109年2月17日23時20分許、同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各5萬元,合計10萬元(包含賴炎枝存入之款項)至何驊庭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施驊耾持何驊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該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7日某時許,佯稱
為 高秋水 之親友稱其母親生病需要錢,致使高秋水陷於錯誤,並於109年2月17日14時37分許,將現金25,000元存入梁雅婷之彰化銀行帳戶。嗣施驊耾待前揭被詐騙款項存入梁雅婷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指示梁雅婷將該彰化銀行內之款項轉匯至其持有何驊庭國泰世華帳戶內。梁雅婷即於109年2月17日23時20分許、同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各5萬元,合計10萬元(包含高秋水存入之款項)至何驊庭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施驊耾持何驊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炎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曹祐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曹祐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祐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1、309、533頁、卷二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祺峯、青井貴博、施驊耾、梁雅婷、何驊庭、證人即告訴人賴炎枝、證人即被害人羅梅華、高秋水、證人周俊彥、 楊子賢 之證述相符(見109偵15094卷第13至
16、17至19、21至23、123至125、133至134、137至143頁、109偵15095卷第9至15、27至32、35至37頁、109偵9907卷第5至11、13至19、53至56、197至199、327至328頁、本院卷一第75至76、79至80、408至409頁),並有梁雅婷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偵15095卷第127至135頁)、何驊庭之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偵15094卷第77至79頁、109偵15095卷第137至139頁)、龔祺峯提領款項一覽表、ATM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圖照片10張、提領畫面光碟1片(109偵15094卷第67至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共3份(109偵15094卷第27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3份、扣押物照片(109偵15094卷第149至165頁)、被害人高秋水、告訴人賴炎枝匯款至梁雅婷彰銀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2紙(109偵15095卷第485、489頁)、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7月20日彰桃字第111000000140號函暨被害人高秋水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1年7月15日彰南屯字第111114號函暨告訴人賴炎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曹祐凱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祐凱所為各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曹祐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曹祐凱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曹祐凱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載明被告曹祐凱係負責收取何驊庭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龔祺峯所領取之被害人羅梅華被騙款項14萬元,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58、168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曹祐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記載被告曹祐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梁雅婷之彰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炎枝、被害人高秋水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炎枝、被害人高秋水匯款至前揭帳戶等事實,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而檢察官就被告曹祐凱此部分所為,應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曹祐凱此部分所為,係經由青井貴博向施驊耾收取金融帳戶,並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足見所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該二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58、168頁),並無礙被告曹祐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曹祐凱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與青井貴博、施驊耾、龔祺
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與青井貴博、施驊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曹祐凱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等犯行,其行為各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曹祐凱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曹祐凱於108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另案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曹祐凱自承在卷,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131至154、170頁)。是以,被告曹祐凱本案被訴事實顯非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自無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過度評價而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曹祐凱再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四、科刑部分:㈠被告曹祐凱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祐凱法治觀念淡薄,
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監督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審酌被告曹祐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併衡以被告曹祐凱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前科紀錄之素行、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曹祐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曹祐凱所有,並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曹祐凱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8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祐凱收取龔祺峯所提領之被害人羅梅華被詐騙款項14萬元後,即自行扣除百分之3即4,200元(計算式:140,000×3%)之報酬,其餘款項再上繳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曹祐凱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109偵15094卷第9至10頁),核與龔祺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9偵15094卷第15頁),是此部分報酬自屬被告曹祐凱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曹祐凱所收取之其餘款項,既已上繳予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曹祐凱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曹祐凱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祐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青井貴博處取得梁雅婷之彰銀帳戶後,即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9年2月17日以不詳詐欺手法向 林祥瑞 詐騙,使林祥瑞以無摺存款存入7萬元至梁雅婷彰銀帳戶,施驊耾再指示梁雅婷轉匯至何驊庭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林祥瑞受詐騙之款項,因認曹祐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證人林祥瑞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我是依網友 陳雅玲 之指示代為匯款7萬元至該彰銀帳戶,該筆款項先匯入我的帳戶,該筆錢不是我的,我也不清楚來源,即依陳雅玲之指示將款項轉存入梁雅婷之彰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6頁),則依證人林祥瑞之證述,其所匯款至梁雅婷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其受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款項,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該筆款項匯入梁雅婷彰銀帳戶之原因為何,自難認被告曹祐凱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曹祐凱犯罪,即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即被害人羅梅華部分)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賴炎枝部分)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欄一㈢(即被害人高秋水部分)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