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8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59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志與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紫番茄牛排館員工 蘇侯錦 等人有財務糾紛,其明知在海報上沾黏膠條恐會造成殘膠難以清理,且強行去除亦可能造成海報破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1樓該店家之招牌海報上以海綿膠張貼20張記載「 蘇侯錦紫 番茄負責人欠錢還錢」等內容之文宣,嗣紫番茄牛排館負責人告訴人 陳中全 嘗試撕掉上開文宣,卻發現黏貼文宣所用之海綿殘膠無法完全去除,致令招牌海報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中全告訴被告陳勇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雖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8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書記官則於同年6月14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案件並於同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2年6月29日北檢 銘慶 112偵15485字第1129060596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撰寫撤回告訴狀,該撤回告訴狀並於112年6月2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收等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