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明恒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王鑫鑫 」、「發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初,使用交友軟體「OMI」與告訴人 張恩瑜 結識,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恩瑜連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張恩瑜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140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連動轉帳2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22時9分、10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4筆,得手後,並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附近麥當勞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鑫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張恩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7月4日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後於112年8月12日死亡,以上各情,有原審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7、401頁)。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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