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博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博煊與代號AD000-A1100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5時33分許、6時5分許,趁至A女位在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消費時,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抗拒,違反A女意願,自背後環抱A女並觸摸A女胸部、臀部、下體等處,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原審認定被告朱博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76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說明被告各次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環抱A女並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下體,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2次強制猥褻罪,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之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以強暴方式猥褻A女,不顧A女反抗,仍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顯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造成A女身心創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對A女所造成損害,已與A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43、144頁)可稽;又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及坦承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具狀稱被告與其達成調解後,均未依約給付,足見被告毫無履約之誠意,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量刑自屬妥適,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依卷附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自於112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43頁),被告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然按民事調解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得依調解筆錄內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以實現其對被告之民事債權,且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客觀上確有無法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已難認其係惡意不按期給付。綜上衡酌原審所為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