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債務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淑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代班新店家樂福三樓商店街固定專櫃之收入切結書附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
9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00元,總清償金額為66萬2,
400元,清償成數為28.0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
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聲請卷第22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萬5,805元,扣除必要支出31萬2,768元後,餘額為17萬3,037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6萬2,4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於新店家樂福從事代班工作,有上午
10點至下午4點與上午10點及10點二時段,時薪為1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代班工作之週遭環境照片、由委託代班者簽收之薪資單據等為證(見本卷第162至
163頁),佐參以債務人於9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陳報其於賣場代班及賣紅豆餅,每月薪資可得約2萬元等事宜(參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聲請卷第6、9頁),債務人所陳,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第28至31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以內政部公告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消費支出)核之,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萬3,032元(含非消費支出之全民健保及國民年金費用1,333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因奢侈或浪費行為負擔債務;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兼職或另覓高薪職務增加收入;債務人於92年間自陳年收入40萬元,相當月收入3萬3,000元,其收入應有回復之可能;債務人非正職人員,其工作不穩定,難認有固定收入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債務人年齡及兼職與否與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至有關債務人之工作無固定收入之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雖視代班情形而有異,惟債務人固定於特定場所(新店家樂福3樓商店街)從事專櫃服務之工作,過去平均每月可得2萬元之收入,未來預期亦有相當之收入,難認其工作無固定收入。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35萬9,858元。│││4.清償總金額:66萬2,400元。│││5.總清償比例:28.0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147,075│6.23%│430│││有限公司││││├──┼──────────┼─────┼────┼───────┤│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55,823│2.37%│164│││有限公司││││├──┼──────────┼─────┼────┼───────┤│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54,688│6.55%│452│││股份有限公司││││├──┼──────────┼─────┼────┼───────┤│4│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17,682│13.46%│929│││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303,061│12.84%│886│││有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00,281│16.96%│1,170│││公司││││├──┼──────────┼─────┼────┼───────┤│7│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68,614│28.33%│1,955│││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312,634│13.25%│914│││有限公司││││├──┼──────────┼─────┼────┼───────┤││合計│2,359,858│100%│6,9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