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杜石城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王韶萱 被告 陳明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6年結婚,婚後育有3女(均已成年或結婚)
,兩造雖結婚多年,但婚後屢因溝通不良及個性不合問題發生爭執,一旦稍不如其意,被告每每以自殺相脅。因被告曾患有躁鬱症及癲癇,初時原告為維家庭和諧且唯恐影響其病情,均小心應對並試圖與被告溝通,但通常無果,原告只好隱忍退讓。豈料,被告竟得寸進尺,愈加對原告或女兒嘮叨、咆哮,弄得雞犬不寧,甚至無故毆打原告及女兒,以致女兒逐漸不敢也不願返家,終至落得3名女兒一一遷離不願與兩造同住局面。但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仍舊天天對原告嘮叨甚至是傳教,例如要求原告「要捐獻、作善事,才有福報」,就連原告已熄燈就寢也不放過,硬是在旁叨唸不停、疲勞轟炸,不讓原告安眠,以致原告寧願在工地打地鋪,也不敢回家,且拒不與原告同房而寢已達9年之久,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
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同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各自生活,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若難認應完全歸責於其中一方時,應可認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客觀形式,反而將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限制。查兩造雖結婚多年,但屢因溝通不良及個件不合問題發生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經常無故對原告大聲咆哮、持續不斷叨唸,甚至以自殺威脅原告就範,又曾因一時找不到手機,即懷疑是遭原告竊取,不顧原告當時置身廁所小解,旋即開門衝進廁所質問原告、要求搜身,令原告相當難堪。顯見雙方已無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因子存在,遑論再共營永久的、精神的婚姻生活,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應已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無繼續共營婚姻之意願,即客觀上顯難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原告乃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在17、18歲時即認識,婚前均為浤明免洗餐具公司之
同事,因原告追求被告而開始交往,待原告當完兵兩人在76年結婚,婚前原告即知曉被告有癲癇病症,被告並無隱瞞。婚後兩人搬至南屯工業區同樣在浤明免洗餐具公司台中分公司上班,並住在公司宿舍,被告做加工及帶小孩,
3名子女都在台中出生,約在80、81年後才搬回台北縣淡水鎮三空泉與公婆同住,原告改做建築,後來至三本工程公司上班,兩造婚後一直到原告至三本公司上班前,彼此感情極為融洽,不料原告至三本公司上班約1、2年後,竟完全變了一個人,起初晚上11、12點回家,後來愈來愈晚至凌晨2、3點,甚至有時隔天早上才回來,到後來2、3天才回家一次,被告關心詢及為何晚回家,原告均稱加班,後來因女兒吵著找爸爸,只好帶其去找,才知原告下班後在公司宿舍與同事賭博,根本沒有加班,卻愈少回家,亦不關心家裡及小孩,兩造才開始吵架。又被告認為管教小孩要從幼年開始,但原告均不管教,該被告在管教女兒極為困難,加上原告在大女兒讀國小時就極少回家,遑論關心管教小孩,如此長久疏於管教,導致大女兒在國小5、6年級加入獅陣,最後大女兒及小女兒國中都沒讀畢業,甚至大女兒上過感化院,小女兒現在官司連連,原告實要負最大責任。
㈡原告在浤明公司期間,所得薪水均交予被告以支付家庭開
支,至三本公司時擔任副理,每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但扣除給予婆婆、支付貸款費用,只剩幾千元才供被告及女兒花用,3個女兒讀國中時,有段時間原告都沒拿錢回家,被告之母向原告之母說,原告才每月給予
8千元,目前被告獨自照顧女兒之小孩,8千元實無法支應家庭開銷,且都需女兒向原告說,被告才能勉強拿到生活費,甚至99年4月12日被告請孫子向原告要生活費,原告卻以沒錢搪塞,被告只好親口向原告索討,不料原告竟以腳踹被告下體,致被告陰道炎及骨盆腔發炎,且此僅係原告長久對被告家庭暴力之片段,其他因顧慮家庭和睦及女兒隱忍部分,實不堪細數。而原告因長期未負擔家庭開支,被告在先前自台中搬回淡水三空泉興建現住房屋時,曾回娘家請母親 陳王輝 借予30萬元;又被告因長久受不了原告言語刺激、暴力毆打而跳樓,被告之母亦自掏腰包加裝鐵窗;兩造大女兒去感化院時,被告之母又拿錢給被告及二女兒前往南部探視關懷;99年間住處熱水器壞了,被告請原告找人來修卻不予置理,向被告母親說後,才找人至家裡修理;又自被告嫁予原告後,被告之母即時常拿菜、米等食物予被告,原告有錢卻僅讓自己溫飽。
㈢又原告明知被告癲癇病症,不得受言語刺激,否則極易發
作,但原告一不高興即辱罵被告,甚至毆打被告,被告雖向母親及姐妹訴苦,其等多勸被告為家庭、小孩多忍耐,惟長期累積下來已達所能承受之臨界點,約90、91年初,原告及其兄弟又連續取笑被告為瘋女人,致被告無法承受癲癇發作而從住處3樓窗戶跳下,被告因此骨盆骨折、腰椎第3、5節爆裂性骨折,被告並未以自殺要脅原告,被告實因原告長期言詞刺激及暴力毆打所致,被告因此骨盆、腰椎嚴重受損,影響夫妻行房,但被告仍邀原告同房,反係原告自己如有回家,亦睡在客廳不進房睡覺,原告此部分指述實非事實。而夫妻相處久後,難免因生活瑣事、自身心情、脾氣而有所爭執,歷經原告惡言相向、家暴、生活費不夠用、小孩教育失敗等,被告仍不願離婚,實因被告自年輕時起即與原告在一起,即便現在原告要離婚,被告還是盡自己本分,將家裡打掃好、衣服洗好、孫子帶好,關係女兒在外生活,希望女兒生活有所改善,現在兩造當了祖父、母了才吵著要離婚,被告長期生活中只有原告與女兒,被告還是很在乎原告,不要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止。又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患有躁鬱症及癲癇,稍不如其意即以自殺相
脅,即被告亦不爭執確實罹有上開病症,及曾跳樓致骨盆及腰椎受傷,惟否認有以自殺相脅,並辯稱:原告婚前即知伊患有癲癇,且伊係因遭原告取笑為瘋女人,而自住處
3樓跳下受傷,未以自殺威脅原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患有癲癇及曾跳樓受傷。惟被告否認有以自殺要脅原告情事,即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之女即證人 杜唯菱杜靜怡 分別到院證稱:「(問:你母親曾經有過自殺紀錄嗎?)有,她摔下樓,她從三樓摔下樓,她自己摔的。當時她從房間跳下去,我在客廳,爸爸、妹妹也都在客廳。她就送醫,脊椎和手都受傷,但我事後沒有去瞭解原因,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問:被告跳樓那次,有無以自殺威脅父親或其他人?)沒有。」、「(問:母親跳樓時,你是否在場?情形為何?)當時我在場,母親從三樓跳下來,母親脊椎有受傷,她跳樓是她神經病發作,她有精神疾病,有憂鬱症,她有說過要跳樓,有在我面前要跳,但我有拉住她。(問:有無說過,誰不怎樣我就要跳樓?)沒有。她跟我父親吵架,也會說要鬧自殺,會覺得人家瞧不起她。(問:母親其他有無自殺過?)有,她有割腕過,約是我國小的事情,我親眼看到母親割腕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跳樓,且其自房間跳樓時,原告及女兒均在客廳內,自無要脅原告未果始跳樓自殺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時常叨唸、咆哮,弄得家庭不寧,致
原告、女兒不敢回家,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而證人杜唯菱、杜靜怡亦分別供稱:「(問:何時開始沒有住在家裡?)約有3、4年的時間沒有住在家裡,我現在跟同事租房子住外面。(問:平常是否會回家?)平常沒有返家,只有過年時,才會回家。(問:父親沒有回家住,你母親會唸他嗎?)會打電話,也會唸他。(問:父親不常回家之前,你母親會不會唸他?)媽媽不會唸他。(問:父親不常回家之前,兩造感情如何?)他們只會因為管教小孩而爭吵。(問:你媽媽是否會唸你父親喝酒賭博?)會。(問:你母親會唸你父親都不顧家嗎?)會。」、「(問:現在與何人同住?)與我男朋友住。我的小孩,現在由母親幫我照顧。(問:何時搬出去住?)6、7年了,但中間有時我會回去一陣子。(問:你母親是否會唸父親?)唸很多,例如唸父親在外面找女人。(問:母親是否會唸父親不回家、不顧家、喝酒賭博等?)會。」(同上筆錄),可見兩造之女係在外與同事或男友居住生活,已難認係因被告叨唸而不願居住家中,況依證人所供被告係指陳原告不要賭博、喝酒、找女人及要顧家等情事,亦難認係不當對待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因懷疑其竊取手機,竟衝入廁所質問原
告及要求搜身,因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云云,被告雖不爭執確實至廁所詢問原告,但否認有要求搜查原告身體行為,並辯稱:係因兩造之孫惡作劇,將其手機放入保溫杯內,卻告訴伊係原告拿走手機,伊才至廁所問原告,但原告自己翻開口袋讓伊查看等語,即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有要求搜身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且依兩造所陳,當時僅有兩造及稚齡孫子在場,被告直入廁所查問原告之舉動雖非適當,但並未使其如廁行為暴露於他人眼下,要難據此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不能繼續維持之程度,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叨唸不停、疲勞轟炸,即使原告已熄燈
就寢也不放過,原告因而寧可在工地打地舖,且被告拒與原告同房,因而兩造分房已長達9年,因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即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分房已久,惟否認有無法維持婚姻關係情事,並辯稱:伊仍有邀原告同房,但被告不常返家,如回家亦睡在客廳不願進房。查本件被告雖有叨唸指責原告,但如前所述,均係指陳原告不要賭博、喝酒、找女人及要顧家等情事,難認有不當對待原告致無法同房生活,則原告據此主張無法與被告同房,即乏理由。且原告既稱係因無法忍受被告叨唸不停,致不願與被告同房,卻又稱係被告拒與其同房,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憑信,況證人杜靜怡已供證:「(問:小孩在父母親家時,與何人睡?)與我母親睡同間房,我爸他睡客廳,爸爸現在也是睡客廳。(問:家裡是否有4間房?)是,我們的房間都還在,爸爸已經睡客廳好幾年了,爸爸不會去我們的房間睡覺。(問:父親何時開時睡客廳?)很多年了,約是我國中時,從我還住在家裡就開始了。」(同上筆錄),可見原告睡在客廳多年,即使被告與兩造之孫同睡或家中現有多間空房仍未改變,則兩造未同房要難認係被告拒絕原告所致。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自殺要脅、誣指竊取手機要求搜身,或叨唸不停致原告與女兒無法與被告同住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為真正,而兩造雖分房多年,但被告並無拒絕原告入房同睡,原告不願與被告同房而自行睡在客廳,自難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實有疑慮,且被告一再表明希望與原告攜手共渡晚年、一同扶持家庭,則兩造婚姻關係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況兩造情分日趨淡薄之原因,實應歸責於原告未正常返家及拒與被告同房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是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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