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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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詹永豐
被 告 老闆 (真正姓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戶
籍謄本,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而送達訴訟文書,且其起訴
狀與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
日送達原告陳報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迄今原
告顯已逾期而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