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林淑雅
被   告  吳俊璉
       江照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江照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該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2,916元,本不適用簡易程序,
惟兩造均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
,爰依首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俊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璉前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而與原告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6362號裁定認可債務清
償方案,惟被告吳俊璉嗣毀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7,025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吳俊璉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
年11月23日與其母即被告江照容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
年11月29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照容,導致被告江
照容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被告間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吳俊璉之債
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法代位
請求被告江照容回復原狀。退步言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亦屬無償
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及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
年11月2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江照容
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江
照容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江照容於87年間所購買,僅借
名登記在被告吳俊璉名下,並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
貸款,房屋貸款均係被告江照容繳納,嗣因被告吳俊璉欠債
,因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始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
江照容,且向第一銀行貸款轉貸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一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俊璉積欠原告57,025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俊璉前與原告債
務前置協商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
6362號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吳俊璉所有,被告吳俊璉於民國94年
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
告江照容。
㈢被告吳俊璉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江照容,未取得買賣價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是否本為被告江照容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吳俊
璉名下?
㈡如非借名登記,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一無償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此一買賣
移轉行為,及命被告江照容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江照容之借名登記抗辯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
人為被告吳俊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告
江照容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告吳俊璉名義買受,既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江照容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以約500萬元出資購買,其
中300萬元係以被告吳俊璉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其餘
則以現金支付云云,然就現金支付價金部分,其提出之配偶
吳國棟 高新銀行帳戶內頁(見本院卷第97頁),固得見87年
7月17日該帳戶有提領現金160萬元,被告江照容並稱吳國
棟提領後,有先後拿60萬元、40萬元予其購買系爭房地(見
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江照容所有,且自帳
戶提領款項之事實,亦無法直接證明提領款項係用以交付房
款,被告江照容復未提出如買賣契約書、收據等其他交付房
款之佐證,自難單憑上述提領現金記錄,遽認房貸以外之系
爭房地價金均為被告江照容給付。
⒊又被告吳俊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申設時為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被告江照容自陳為
清償房貸專戶(見本院卷第80頁),惟觀諸該帳戶自88年6
月25日至94年11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10頁
),每月匯款入該帳戶以清償房貸之匯款名義人,非僅有江
照容,尚包括吳俊璉、吳俊璉當時之配偶 張秀玲 (2人於10
2年10月間離婚),與被告江照容所稱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為
其繳付不符,其就此雖再辯稱:我不知道要用我的名義匯,
都用吳俊璉名義匯款,另外有時會拿錢給張秀玲請她去匯云
云(見本院卷第70、81頁),惟被告吳俊璉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承曾繳納1、2次房貸(見本院卷第71頁),且以江照容
名義之匯款亦有多筆,可見被告江照容所稱不知應以自己名
義匯款之說詞並非實在,又被告江照容自陳係以其郵局帳戶
提領現金匯款繳付(見本院卷第70頁),然經核對江照容郵
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41-173頁),發現以張秀玲、吳俊璉
名義之匯款其中多筆,例如88年11月19日、89年1月24日、
2月23日、93年11月23日、93年12月22日、94年3月4日等
,未見江照容之郵局帳戶有相對應之提款或跨行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101、142、107頁反面、108、153、108頁
反面、154頁),可見以吳俊璉、張秀玲名義匯入之款項,
亦非如被告所辯全數來自江照容,益難認被告江照容所辯房
貸均為其支付一情為真。
⒋承上,被告江照容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金、房貸均為其
出資繳付,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又有多筆來自被告吳
俊璉、張秀玲之匯款,則被告吳俊璉是否僅為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至堪質疑,再參以父母購買房屋贈與子女,或出
資協助子女購買房屋及繳付房貸,皆為我國社會所常見,被
告江照容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購買系爭房地時有預想要留
給被告吳俊璉居住,買之後前1、2年是我跟我先生居住,
2年後我跟我先生都回去住鳳林路舊家,等吳俊璉結婚回高
雄就跟他太太住進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2、242頁)
,是被告江照容縱有支付部分房屋價款及貸款,然係出於贈
與或協助被告吳俊璉購屋之目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
江照容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吳俊璉名下。被告江照容既無法
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則原告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主
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俊璉所有,即屬可採。
㈡兩造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
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登記之移轉原因為買賣,然被告吳俊璉移轉系爭房
地當時,被告江照容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被告間亦無買
賣真意一情,業經被告江照容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
院卷第80頁),渠等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又被告2人係因吳俊璉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為
避免系爭房地遭追討拍賣,始將之移轉登記予江照容一情,
業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
雖被告均辯稱此舉係返還借名登記物,然此一辯解已不為本
院所採如前述,是被告吳俊璉刻意在此一時間點減少名下財
產、移轉登記予非債務人之被告江照容,目的顯在逃避受強
制執行及追償。又系爭房地移轉後,仍由被告吳俊璉之配偶
張秀玲及子女居住,即便離婚後亦同,反而被告江照容長久
以來均未居住系爭房地一情,亦為被告江照容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1、242頁),再者被告江照容在移轉後雖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貸款後代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但張秀玲自95年2月起至97年4月間,仍按月固定匯款13,0
00元至江照容之第一銀行房貸專戶,供第一銀行扣繳房貸,
被告吳俊璉亦曾於97年12月9日匯款入該帳戶清償房貸,有
被告江照容提出之第一銀行繳付房貸專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4-118頁),倘非被告間並無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意,僅形式上變更所有權人以申請其他銀行貸款
,否則被告吳俊璉及其配偶何以仍負擔移轉後之房屋貸款?
可見被告空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形式,卻無履行契約
所定交付價金義務之實,系爭房地移轉後未變更使用現況,
移轉後之房屋貸款仍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吳俊璉及其配偶繳
付,移轉動機又係為防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綜合觀之,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可採信。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
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被告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於行為當時自應知其為
無效,被告吳俊璉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
照容塗銷系爭房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再被告
吳俊璉於94年11月29日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
告52,488元,迄今尚欠57,025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業為原告陳明(見本
院卷第36頁),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362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84、4-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吳俊
璉101年度之全年所得僅63,582元,名下財產僅有87年出廠
之汽車1輛,本院於101年間經原告聲請,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172400號對被告吳俊璉強制執行,亦執行無效果等情,
有被告吳俊璉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362號民事裁定上註
記可按(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予塗銷,顯足以妨礙身為債權人之原告之獲償,則
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
俊璉行使民法第113條所定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吳俊璉
請求被告江照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併
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3,077元
合計23,077元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1│土地│地號:高雄市小港區 二苓 ││108/10000│
│││段1419地號│││
├──┼───┼───────────┼──────┼───────┤
│2│土地│地號:高雄市小港區二苓││108/10000│
│││段1419-1地號│││
├──┼───┼───────────┼──────┼───────┤
│3│建物│建號:高雄市小港區二苓│上開2筆土地│全部│
│││段3424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
│││義興街17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