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潘瑪莉
被   告  曾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司票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債權部分,對
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於
本件審理中擴張變更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
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906號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到
期日、付款地與發票人簽名雖為伊所填載、簽發,但伊就金
額原先係填寫新臺幣(下同)3,789元,然被告竟以不明方
式將金額之記載變造為93,789元,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係為擔保其男友即訴外人 方英吉 對被告之借款3,789元(下
稱系爭欠款),而伊已於102年5月16日將上開欠款交付被
告之夫 柯永豪 而清償完畢,是伊簽發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
欠款,該欠款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
自不存在,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93,789元,及自
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方英吉均向伊借款,伊因原告積欠借款93
,789元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方英吉之系爭欠款而簽發
,且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係伊事先以機器打字完成後交原告
填寫簽發,原告就此亦書立借據為證,原告僅清償3,789元
,伊並未變造系爭本票金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擔保系爭欠款而簽發,且簽發金額經被
告變造,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何?係因擔保方英吉之系爭
欠款而簽發或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㈡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票載金額是否經變造且就變造前之金額已全數清償,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上開
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
⒈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方英吉對被告之系爭欠款而
簽發,為被告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原
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票之原因關係主
張不一,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張換票而簽發
本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應先由原告就其抗辯之票據
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向伊借款等
語,業據提出原告於102年4月10日簽立之舉債證明書一紙
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上開舉債證明書記載「本人陸續向
曾秋雲小姐借款已達本票票號:NO337672之金額,並都收到
款項,恐日後遇有爭議特立此書。此致曾秋雲女士收執」,
由原告於立書人欄親簽且由方英吉擔任見證人而簽名於見證
人欄位,自上開舉債證明已明載「借款」乙節,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方英吉之系爭欠款云云,即與其所簽立之舉債證明書所記載
有違,方英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為擔保伊對被告
之系爭欠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自原告與方英吉為男、
女朋友之關係,方英吉與被告間本有借款債務存在,方英吉
所言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再方英吉就原告簽立舉債證明書
之原因及時間、其為何擔任見證人等情均諉稱不知或不記憶
,以方英吉迴避說明舉債證明書此一不利原告之證據乙情與
方英吉與兩造之關係觀之,堪認方英吉前揭證述,實難採憑
。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
憑原告所述遽認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擔保方英吉之系爭欠款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是否經變造且就變造前之金額已
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票款業經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伊用藍色原子筆
書寫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3,789元云云(本院卷第13、14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本票係伊經原告及方英
吉通知,相約於明華路與博愛路之統一超商(7-11)外交給
原告簽發,簽發之際伊已用機器打好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4
頁),經查,方英吉雖證稱系爭本票簽發之際伊在場,原告
確實以原子筆書寫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2頁),惟系爭本票
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本票票據形式具備,金額欄部分由電
腦打印中文大寫字體,並無其他原子筆手寫或塗改之痕跡一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倘若原告所述
系爭本票金額欄經塗改、變造一情為真,則何以全無塗改之
痕跡,此常情即有不符,亦難僅憑方英吉之證述遽認系爭本
票容有變造情事。再者,柯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被
告陸續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當天伊載被告前
往明華路及博愛路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7-11),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伊知道金額約在9萬3千多元左右。伊後來曾
向原告收款,並影印收據及簽名在收據上交給原告,原告當
場只有要求伊簽名在收據上,並未反應系爭本票金額錯誤或
遭塗改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又柯永豪於102年5月
16日向原告收取5,289元,並交付收據1紙與原告(本院卷
第7頁),該借據上除有系爭本票正面影本,復有原告所簽
發、金額為1,500元、發票日為102年4月29日、到期日為
102年5月15日、票號為THNo337673號之本票影本,左上方
空白處並有柯永豪所書寫「暫收已收款項伍仟貳佰捌拾玖元
整.102.5.16柯永豪」等語,若系爭本票金額遭塗改,則原
告於交付5,289元與柯永豪之際,實可向柯永豪反映上情,
並要求柯永豪更正,而非任由柯永豪離去,再自上開收據明
載「暫收」等語以觀,原告若已全數清償,以原告大學畢業
之學歷當可知必須要求柯永豪記載全數清償完畢,而非任由
柯永豪僅記載「暫收」。況且,原告倘已全數清償完畢,本
可向柯永豪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竟捨此不為,核與
常理有違,是自上情交互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欄遭
塗改、變造云云,實難採憑,堪認原告應就系爭本票所記載
之金額93,789元負本票發票人之責。又原告主張102年5月
16日交付柯永豪5,289元,其中3,789元用以清償本件債務
等語,以提出上開收據1紙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復未舉證業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尚有9萬元未清償,堪以認定(計
算式:93,789-3,789=9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
票於超過9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付利息之債權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票載金額│票號│
├───┼───────┼──────┼────┼─────┼──────┤
│潘瑪莉│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10日│高雄│93,789元│THNo33767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湯正裕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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