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泰祥
被   告  蔡旻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3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
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大同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右轉進入
大同二路,適有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其右側同方向直行於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
側車身、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骨折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23,482元、機車修理費1,734元、及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7,264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飲用酒類,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被
告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亦受有12,000元之損害,自得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12月2日凌晨1點10分。
2.本件肇事責任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飲用酒類駕駛為肇事次因。
3.原告機車修理費經折舊後零件為1,734元。
4.原告已請領強制險費用29,122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2.本件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3.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佐)。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
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體傷及車損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採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
取。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23,4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重仁骨科醫院醫藥費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附卷可佐(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卷第33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6,250元,經折舊後向
被告請求賠償為1,734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0頁、第29頁),則此部分亦屬可取。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不能工作達4個月時間等
語,業經本院依權函詢原告就診醫院,並經回函稱:原告不
能工作之時間大約4個月等語,有重仁骨科醫院102年12月
13日仁字第5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另原告為高
雄市魚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工,自100年6月1日起投保薪資
為每月43,900元之事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卷第34頁),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175,600元(計算式:43,900X4=175,600)之
損失,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慰撫金
被告前揭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身體權之受損
負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其等精神、肉體上當受
有之痛苦,及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間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有股利、營利及投資所得,
及汽車1輛,被告名下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輛,兼衡原告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漁工,另被告學歷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人,月收入20,000多元,暨其等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各於60,000元內,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
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然原告酒後駕駛車輛,經吐氣檢測
所含酒精濃度為0.58毫克/公升之事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揆
諸上規定,原告亦有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之違
規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堪可認定;而本件事故既
係由被告與系爭車輛兩方之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車輛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且本院得依職權斟
酌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本院審酌被告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酒後濃度過量駕駛
車輛為肇事次因,及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車禍
應由被告、原告各負60%、40﹪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
適。既被告僅就60%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
償之修復費用,於156,490元(計算式:<23,482+1,734
+175,600+60,000=230,816>X0.6=156,49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範圍內,要屬有據。
㈢至被告故舉發票為憑主張其汽車亦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被告所提單據開立時間則為101年11月10日,有祥富企
業社發票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認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
,此外,被告又未再就此部分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之抵銷
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
告於本件事故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9,122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
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扣除,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368元(計
算式:156,490-29,122=127,36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
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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