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榮
被 告 林志龍 (原名: 林濬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伍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自民
國102年12月1日未依約還本繳息,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53,700元,及其中144,958元自102年12月2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7.5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