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張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66,43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雖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契約書其第26條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自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現住臺北
市○○區○○里○○○路○段○○○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1份在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