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姚秋霖
姚生財
黃 姚月娥
姚寶順
姚麗珠
姚福隆
姚寶元
訴訟代理人 洪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 梁玉燕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姚梁玉燕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秋霖、黃姚月娥、姚寶元、姚麗珠、姚福隆、姚寶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姚梁玉燕(民國95年6月26日
死亡)於民國88年1月1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
地共32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姚梁玉燕則獲有相當於
租金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利益,而姚梁玉燕於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並繼續占有
及使用,是被告等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88年1月1日
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32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姚生財則以:伊不知系爭房屋由何人所興建,印象中系
爭房屋自伊兒時已存在,前雖曾由姚梁玉燕出租使用,然因
上一任房客在姚梁玉燕生前約莫93年間即惡意不繳納房租且
於留置祖先牌位後不知去向,故系爭房屋於93年後即未再使
用至今,而伊與姚秋霖等人早年相繼結婚成家離家,姚梁玉
燕又未告知其等有積欠系爭補償金之情事,則其就系爭房屋
占用原告土地及積欠系爭補償金均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姚秋霖、黃姚月娥、姚寶元、姚麗珠、姚福隆、姚寶順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姚梁玉燕及被告姚秋霖等人是否佔用系爭土地?
原告固以其91年4月9日高雄市市有土地測量勘查記錄表、
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主張姚梁玉
燕95年6月26日死亡前均以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方
式持續佔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姚秋霖等人則於姚梁玉燕死後
繼承系爭房屋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固不否認系
爭房屋於93年間曾陸續由姚梁玉燕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惟
抗辯:不知系爭房屋由何人興建,且系爭房屋於94年後即未
有人居住使用並荒廢至今,其等均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由姚梁玉燕興建,及姚
梁玉燕以及被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負舉證之責
。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1年4月9日間至93年間由姚梁
玉燕佔有使用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可採。次查,原告雖主張姚梁玉燕及被告姚
秋霖等人於88年1月1日起至91年4月8日止,及94年1月
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期間均持續佔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固能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姚梁玉燕所興建,以及系爭房屋於
上開時間內確由姚梁玉燕及被告姚秋霖等人使用之情,則未
能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並不足取。
2.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高雄市
政府所有,於91年4月9日至93年間均由姚梁玉燕無權占有
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次按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適用本規定;市有
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
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第1點及第3點固定有明文。又該
條項所指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係以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48條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
土地為公有土地,系爭建物使用範圍32平方公尺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86年7月迄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178元,即屬公告地價,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價值應為22
9,696元(計算式:7,178X32=229,696);而本院衡以系爭
房屋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完善,
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3%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給付自91年4月9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
18,548元及利息(計算式229,696X0.03X2+229,696X0.03X
(8/12+9/30/12)=18,548),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㈢被告姚秋霖等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1.姚秋霖、姚生財、黃姚月娥部分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乃基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雖
增訂法定限定責任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嗣後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
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
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再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因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以及債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該修正條文並不適用於
修法前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而為兼顧國人不知繼
承法規之常情、債權人權益,以及貫徹現今民法繼承編規定
中「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繼承原則,98年6月12日又再增
訂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即針對修法前繼承發生
時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列舉不可歸責之情形,令法
院得於符合該規定之情況下,得因應當事人之請求,於個案
中審酌債權人權益及繼承債務人之境況,以裁判方式適度減
輕繼承發生時具完全行為能力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之無限清
償責任。
⑵經查,姚梁玉燕於95年6月2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告姚
秋霖等人於繼承開始均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辦理限定
或拋棄繼承者,有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庭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
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8頁),故被告姚秋霖等人自應就所
繼承之債務,負擔無限清償責任。惟姚秋霖於78年4月6日
、姚生財於71年5月8日、黃姚月娥於78年7月20日即遷出
系爭房屋而未與姚梁玉燕同住,業經姚生財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8頁),故被告姚秋霖、姚生財、黃姚月娥於95年6
月26日姚梁玉燕死亡時,其因未與姚梁玉燕同居共財,而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即屬有據;從而,依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姚秋霖、姚生財、黃
姚月娥自得於繼承姚梁玉燕之遺產範圍給付。
⒉姚寶元、姚麗珠、姚福隆、姚寶順部分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姚寶元
、姚寶順為訴外人即姚梁玉燕之子 姚秋吉 (已於93年4月12
死亡)之子,另姚麗珠、姚福隆則為訴外人即姚梁玉燕之子
姚秋山 (已於63年10月14日死亡)之子女,其等於姚梁玉燕
95年6月26日死亡時係分別代位姚秋吉及姚秋山繼承姚梁玉
燕遺產之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8頁、第67頁至第72頁),而原告就顯失公平之情,並
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姚寶元、姚麗珠、姚
福隆、姚寶順應得於繼承姚梁玉燕之遺產範圍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繼承姚梁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548元及自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