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賴媁喬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何思穎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787號)在案,惟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賴媁喬」簽發部分,並非原告簽名所簽
發,而係另一發票人 吳靜萱 所偽造,經原告發現後,已另
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由
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103年度他字第399號),而鈞院
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權益。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及當庭書寫本人姓名10次以供審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賴媁喬」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
寫之本人姓名筆跡看起來不同,被告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
上「賴媁喬」簽名係原告本人所親簽。
㈡又本件系爭本票係關於買賣機車之融資貸款,由車行負責
對保,惟現該機車行亦已歇業無法查證,故請鈞院依法判
決。
㈢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冒用他人名義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
據之偽造,被冒名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
時,自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賴媁喬」之簽名,非其
親自簽名,否認該發票行為為真正。而被告亦稱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賴媁喬」之簽名,是否原告本人所親簽其無法
確認,亦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賴媁喬」之
簽名係原告所親簽。另核諸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亦與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賴媁喬」之簽名字跡,未盡相符,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
非無據,應為有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
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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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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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備註│
│號│及號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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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票│69,800元│102.09.24│102.11.01│吳靜萱│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賴媁喬│有限公司獲其指定││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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