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張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26,366元及自
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表、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乙
份為證。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66元及自102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