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01號
原 告 侯家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
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雖以「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惟未提出被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即
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
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
下同)10,394元債權不存在,及捐款10,394元予天主教失智
老人基金會,核屬財產權訴訟,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20,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以
書面告知日後抄表改善方式,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並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