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依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勘驗筆錄;屍體照片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殺人及常業重利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前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等人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有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95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註:已於95年5月2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查,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照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勘驗筆錄;屍體照片;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5年7月14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